(2015)高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鸿之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诚誉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鸿之杰玻璃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诚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南京鸿之杰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茅山路32号2幢。法定代表人徐桂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诚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衡凉亭路3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桑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鸿之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诚誉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玻璃钢贮罐4台,总价为760000元,付款时间为:预付30%,设备进场付50%,制作完成付15%,余款留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元月完成制作并交被告验收使用。被告没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尚欠原告加工费210000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172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1份;2、微信记录(纸质)5份;3、被告付款凭证3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诚誉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鸿之杰玻璃钢有限公司加工费1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诚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