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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丽春与黄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春,黄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林丽春,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朝阳,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常立,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丽春因与被告黄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春的委托代理人林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春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为凭。但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9日,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常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常立向原告林丽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无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9日,之后无再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常立向原告林丽春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流水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常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原告林丽春负担人民币70元,由被告黄常立负担人民币27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