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亚琼与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琼,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吴亚琼。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琼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坤、宋涧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琼诉称:200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的戒毒所从事护理工作。入职时,签订了一份《临时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312元。但是一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12月,被告才与原告第一次补签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10年1月第三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事实上,原告的工资均低于当年的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9月,因被告的原因其要求解除与原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奈接受,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在合同解除时将工资15622元补发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工作9年半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12540元。自原告2004年入职之后,从未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享受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百分之三百的工资,计2430元。原告在入职时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为原告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直到2007年,被告才决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是被告为了少缴养老保险费用决定让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每月在工资外另支付170月保费。2008年1月,被告让原告将养老保险转至派遣中心,由被告直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是直到2009年1月被告才办理好社保手续,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月12日的社保费用由原告个人补缴,费用为1188.48元。被告是在2009年1月开始为原告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自用工开始到合同解除均未依法缴纳。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将2008年原告垫付的1188.48元养老保险费返还原告。另外,从2004年6月用工开始,被告安排原告每月7天的夜班,但未支付夜班费。直到2011年6月开始才给付每天30元的夜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夜班费17640元。在2012年4月,原告顺产花费检查、住院、手术费共计3431.14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原告在怀孕产生的费用无法得到生育津贴的补偿。该部分费用就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40元(2004年6月开始至2013年9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6月开始至2013年9月止,因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低于唐山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1562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43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依法缴纳生育险,原告因生育产生的费用损失3431.14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188.4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费17640元(2004年6月至2011年5月);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52851.62元的利息损失;8、本案的诉讼费及快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请求第6项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支付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诉请第1-6项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工资损失、保险费用等诉请均已超过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5年2月10日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第7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主张的前六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自然不存在利息的损失。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上述法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三、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所有诉讼,其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法依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无效协议的情形。其次,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因为该协议是原告离职时双方所签,原告已不必考虑继续工作的机会,劳资双方不平等因素已不存在,原、被告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签订协议的,因此,该协议不再属于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协商的最终结果就是达成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旦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该协议的性质就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任何一方都要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的内容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应适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2、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还有未结清的款项、工作交接事项等内容。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妥善办理所有工作手续后被告给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792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3、该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单方反悔是违约行为,其提起的诉讼也属于给付之诉,没有使撤销权。四、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了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时间、并确认不存在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情况,也不存在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时效限制,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岗位为护理。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乙方:吴亚琼。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3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20元;3、甲方为乙方缴纳三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至2013年10月1日止。4、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5、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单位名誉或利益之行为。6、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同日,被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3年9月9日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该证明书记载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年限6年,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20元,原告在本人签字栏签字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险和住房公积;补缴自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6月开始至2013年9月止,因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低于唐山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15622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40元(2004年6月开始至2013年9月);4、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依法缴纳生育险,原告因生育产生的费用损失3431.14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188.4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费17640元(2004年6月至2011年5月);7、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案(2015)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1200元;2、判决被告补足原告2013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元;补交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因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加倍支付赔偿金31912元,诉请第七项利息损失变更为97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证明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主张的加班费、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损失、生育损失、自缴养老保险费损失,均超过仲裁一年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加倍支付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表示自愿放弃其所有诉求,其放弃权利是其本人意思表示,故原告再主张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以外的其他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一份录音,被告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且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工作年限6年记载有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亚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0元。二、驳回原告吴亚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