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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福涛与谭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涛,谭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张福涛,男,汉族,住址:辽阳县沙岭镇。被告:谭吉阳,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张福涛诉被告谭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吉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涛诉称:2013年债务人谭吉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人迟迟联系不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张福涛偿还欠款40000元,利息9000元。被告谭吉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谭吉阳向原告张福涛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福涛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万圆整,小写:¥20000(月利息1分利),从2013年11月3日-2014年11月3日期限为一年,连本利共计大写金额,贰万贰仟肆佰圆整,小写金额:¥22400,(注明此款为张海英住院治疗费用,如果过期不还,以张海英在宝淘的门市为抵押,特此注明”)欠款人:谭吉阳,担保人:何广洋”。另查,2014年11月12日,被告谭吉阳向原告张福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福涛借款2万元现金,贰万圆整,2013年11月12日,谭吉阳张海英,利息1.5分”。上述事实,原告张福涛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及借条两份。被告谭吉阳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与借条的内容相符,并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元一节,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吉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涛49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吉阳负担,被告谭吉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