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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与韩某梅、李某萍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韩某梅,李某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3,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梅,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萍,女。李某1、李某2、李某3与韩某梅、李某萍继承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做出的(2014)长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李某2、李某3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李树武的遗嘱为有效遗嘱,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的遗嘱属于伪造,襄垣县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属于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三个见证人申某柱、申某宏、郭某柱均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见证事实无法确信。2、遗嘱并非李树武本人所写,且签名与其名字不符,因此其所按手印有待鉴定。况且,李树武当时神志清醒,有书写能力,为什么要让他人代书遗嘱呢。3、原审以见证人未参与遗产作为遗嘱有效的条件之一,简直令人啼笑皆非。(四)对审查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1、此案不存在人民法院主动调查的情形,何况调查时,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更没有录音录像资料对调查询问的当事人进行身份上的认证与调查过程的公正加以印证,该调查笔录严重违背客观、公开、公正、透明的法律准则,申请人不得不怀疑调查笔录来源的合法性。事后,申请人到郭锁柱家,而郭锁柱本人说法院根本没有来人做过任何调查。2、重审案件,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方可定案。(五)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留柱、申立宏与一审原告韩某梅系亲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两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录像资料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申请本案再审主要是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继承人李树武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在几次审理中均提出,李树武遗嘱属于伪造,但其理由均为推测性的个人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再审申请人称“遗嘱并非李树武本人所写,且签名与其名字不符,因此其所按手印有待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到郭某柱家,而郭某柱本人说法院根本没有来人做过任何调查”,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说法。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因涉及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不断提出异议,而该遗嘱又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在此情况下,为查明事实真相,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向遗嘱的代书人申立宏和见证人申留柱、郭锁柱调查取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两审法院结合见证人郭某柱与被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和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被继承人李树武所立遗嘱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为有效,而并非仅依据申留柱、申立宏的签名和证明。该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生活实际,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李某1、李某2、李某3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建岗审 判 员  高 耀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