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顾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朱建林。委托代理人张晓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生。原告朱建林与被告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顾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王毅贞,被告张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顾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林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骏、顾金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66.3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骏、顾金生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0378.8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5.5元,拐杖费12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806.37元。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张骏、顾金生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应由张骏承担30%赔偿责任,顾金生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顾金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1时26分许,被告张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住友电庄路口由南往北通过事发路口,值顾金生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春风路由西向东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顾金生与原告(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张骏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顾金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该起事故中,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违反信号灯通行与事故成因有重大关系,交警经过多方调查,现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张骏及顾金生驾驶车辆在进入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骏,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顾金生。被告张骏垫付医疗费88.33元(张骏持有票据),预付原告5000元,预付至交警部门5000元(原告已领取),合计10088.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案件要素审查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40378.87元(原告持有票据)+88.33元(张骏持有票据),为40467.2元;2、××赔偿金68692元;3、鉴定费3415.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评判如下: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38天,为19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为4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90天,为10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骏对上述4-6项均认可天数或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认可18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被告顾金生对上述4-6项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38天,为1900元;营养费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同等级护工收费标准,酌定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酌定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骏不认可。被告顾金生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定3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及张卫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从事泥水匠贴面的工作,点工工资为300元/天,主张计算6个月,每月计算25天,为4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骏认为,村委会和张卫男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不认可误工损失。被告顾金生认为,其与原告是30多年的朋友,原告确实从事地板砖贴面的工作,点工工资300元/天,但是不清楚原告发生事故后休息多长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被告顾金生亦证明原告从事地板砖贴面的工作,酌情按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6个月,为21958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据主张1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骏不予认可。被告顾金生予以认可。本院依票据认定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骏认可2500元。被告顾金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3415.5元。以上合计15535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顾金生二人受伤,因顾金生受伤情况不明,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本院酌情预留5000元。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损失中××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不能认定顾金生与被告张骏的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5282.7元由被告张骏、顾金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赔偿款22641.35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张骏承担的赔偿款22641.3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2711.35元。因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了张骏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骏预付的10088.33元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原告无需给付,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款132711.35元中代为给付。本案中,两机动车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存在共同过错,其行为结合造成原告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张骏对被告顾金生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建林人民币132711.35元;二、原告朱建林返还被告张骏人民币10088.33元;三、被告顾金生应赔偿原告朱建林人民币22641.35元。综合上述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建林人民币122623.02元,代原告朱建林给付被告张骏10088.33元;被告张骏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2元,由被告张骏负担321元,由被告顾金生负担321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