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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与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姜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喜,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姜丽。委托代理人:耿志斌。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诉被告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姜丽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安���工程物业服务处撤回对被告姜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