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批准逮捕。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洪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需进一步核实为由,撤销本院(2014)洪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在收到发回的案件后,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立案。针对怀化中院指出的有关问题,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建议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为此,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建议法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3月25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建议法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七天。2015年6月17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开庭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担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经理,2011年9月,黄某重新办理了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黄某违反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印鉴管理制度,在未向总公司申请报批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一枚“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于2011年10月19日将黄某私刻的分公司印章没收。黄某在将该印章上交总公司前用该印章在一张空白信纸上盖了印。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以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舒某借款20万元,并用盖有其私刻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书写了借条。黄某在借得20万元之后,未将这笔钱款交公司入账,事后也未还款。2013年9月,舒某将这笔债权转让给苏某,苏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该借款,随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被法院裁定冻结公司资金25万元。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舒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到分公司去当经理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了,其报告总公司后又到工商局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分公司的名称也由“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分公司”变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2011年9月,营业执照重新弄好之后,其就委托工商局重新刻制了一枚分公司的印章,并亲自到洪江市工商局营业执照领取本上签字,并且缴纳了相关费用。印章是其合理、合法从工商局领取的,其无伪造印章的事实,这是公司领导打击报复,工商局和原子印章厂、陈某、李某等人在做假证。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辩护人刘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主观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1,黄某是总公司以文件形式聘任的分公司经理,经总公司授权注册成立洪江市分公司,该项授权当然包括启用新印章;2,黄某的行为违反公司印鉴管理规定只是违规的问题,只受行政处罚,不受刑事处罚;3,即使黄某私刻了公章,也不构成冒用他人名义,且刻制的公章已经交给公司的管理人员贺某,是公开的,没有隐瞒;4,伪造印章是实行犯,公安机关应查清黄某私刻公章的时间、地点,仅凭公安治安大队没有备案就认定私刻公章,在没有查清黄某私刻公章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疑罪从无,或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5,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总公司《印鉴管理制度》已下发到了洪江市分公司,传达到了黄某,黄某不知情,即没有主观故意。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聘任被告人黄某担任下属单位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分公司经理(无法人资格)。2011年9月,经总公司同意,将“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分公司”更名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并委托黄某为洪江市分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黄某安排会计陈某协助经办该项工作。2011年9月26日,陈某在洪江市工商局领取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签收单和送达回证上签了黄某的名字。陈某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所缴纳的300元注册费用也在公司报了账。在此期间,黄某违反《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印鉴管理制度》,未履行刻制印章的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私自刻制了一枚“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光敏材质),后交给分公司办公室人员贺某保管,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黄某在未向总公司请示、汇报,擅自出售公司三套住房时使用了该私刻的印章。总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于2011年10月19日安排公司分管纪检的领导来到洪江市分公司,要求黄某将其私刻的分公司印章上交,且在总公司纪检领导在场的情况下,黄某将其私刻的印章移交给了分公司会计陈某。在移交给陈某之前,被告人黄某私下用私刻的公章在空白便笺纸上盖了章。随后,陈某将该印章及分公司原财务章、行政章一起交到了总公司。2011年11月2日,总公司指派公司领导郭某将重新刻制好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铜质材质),交于洪江市分公司启用,并由陈某保管,同时将被告人黄某私刻的印章予以废弃处理,被告人黄某及公司领导郭某、会计陈某均在印鉴登记表上签名。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以洪江市分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舒某借款20万元,并用盖有其私刻的已经废弃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书写了借条。黄某在借得20万元之后,未将这笔钱款交公司入账,事后也未还款。2013年9月,舒某将这笔债权转让给苏某,苏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总公司偿还该借款,随后,法院裁定冻结了总公司资金2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舒某(系怀化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一共给黄某借了四次钱,分别是2011年7月11日借10万元、2011年11月7日借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借5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7日借的20万元,是其向黄某提出,如果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话才肯借,于是黄某给其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据,上面盖有“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借据上注明“此款为我公司管理层工资和业务费用开支”。因此,该款是黄某以公司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其借的款。剩下的3笔共计20万元,是黄某以在长沙搞工程的名义私人借的。其后来知道黄某经济状况不好,所以一直没有催黄某还钱,直到2013年8月份,其的(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才开始催促黄某还钱,但是黄某避而不见。碍于朋友关系,不好意思把黄某逼得太紧,而且其公司也欠了苏某的工程款,所以,就把这笔债权转让给了苏某;2、证人李某(系洪江市分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洪江市分公司实际上就是总公司设在洪江市的留守机构,平时只负责收取一下场地租金,管理一下水电以及下岗职工、退休职工的后勤事务。2011年5月份,黄某担任洪江市分公司经理后,私自刻了一个印章,并且使用该印章,在未通知总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洪江市分公司位于安江镇的三间住房出售给他人,且没有将卖房款项9万元上交公司,后来总公司知情后,要求黄某退还了房款,并要求黄某将其私刻的印章上交。2011年5月至今,黄某没有将其所借的20万元钱交到财务上入账。其还证明黄某任分公司经理后,于2011年5月召集开了一次会,会上对其与陈某、贺某进行了分工,当时黄某提出要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去换一下,换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并安排陈某去办理,当时没有听黄某说过要刻制分公司印章;3、证人陈某(系洪江市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洪江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是黄某安排其经手办理的,期间黄某也催过其,并听黄某说过他自己也去洪江市工商局咨询过。2011年9月26日,其一个人到洪江市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黄某没有前往,其并根据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工商局的签收单和送达回证上签了黄某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花费的300元开支也向总公司报了账。当时只办了分公司的经营执照,没有办分公司印章。黄某担任洪江市分公司经理后,没有按照正规程序,私自刻了一个印章,并且使用该印章,在未通知总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洪江市分公司位于安江镇的三间住房出售给他人,且没有将卖房款项9万元上交公司,后来总公司知情后,要求黄某退还了房款,并要求黄某将其私刻的印章上交。2011年10月19日,黄某将该印章移交给了其,其将该印章及原财务章、行政章一起交到了总公司,移交印章时,其没有看到黄某在空白纸上盖了该印章。后总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给洪江市分公司交付了一枚铜质公章并启用,该公章也一直由其予以保管,黄某从来没有使用过。在交付铜质公章时的同时,总公司将黄某私刻的印章予以废弃,其与黄某、还有总公司的领导郭某均在印鉴登记表上签了字。其还证明洪江市分公司的年收入从来没有超过10万元,黄某也没有将一笔20万元的钱入过公司的账户。此外,按照公司的规定,分公司接到工程项目的话要通过总公司备案;4、证人佘某(系总公司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黄某于2011年5月到洪江市分公司任经理后,以洪江市分公司的名义私刻了一枚印章,没有通过总公司批准。2011年10月19日,黄某将该印章移交给陈某,陈某将该印章及原财务章、行政章一起上交总公司,总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给洪江市分公司交付了一枚铜质公章。黄某找舒某借了20万元,黄某在给舒某的借条上加盖了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舒某将债权转让给苏某后,2013年11月,因苏某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鹤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中的25万元钱;5、证人郭某(系总公司经理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总公司专门下发了《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印鉴管理制度》,对公司的公章、印鉴的刻制、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刻制新印章的话,要提交书面申请到公司经理办,报送公司经理审批同意后,由经理办负责办理刻制印章的业务。2011年10月19日,黄某上交的那枚分公司印章不是按正规程序办理刻制的,总公司一直都不知情,黄某也没有向总公司申请过。还是陈某发现了该情况向总公司汇报后,总公司要求黄某将该印章上交。总公司刻制印章一般是在怀化市原子印章厂和怀化市中方原子印章有限公司两个地方。2011年11月2日总公司经理办申请刻制了一枚“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铜质材质)交给分公司启用,同时将黄某私刻的印章予以废弃,黄某也在印章登记表上签名,同时在该登记表上,黄某在其私刻的印章印模启用日期栏写了一个“二0一一年10月10日”的字样,公司是想了解一下黄某是什么时候开始用这个印章的,以便于存档备查,并不是代表总公司认可这枚印章的使用情况;6、证人石某(系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黄某于2011年5月份开始担任洪江市分公司经理,当时黄某和总公司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分公司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但黄某从未上交过“承包费”,也没有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去履行过(责任)。实际上分公司的经营盈亏、工资福利等依旧由总公司负责,分公司财务也采取向总公司实报实销的制度。黄某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在长沙承接地铁工程。黄某在社会上欠了很多外债,社会上讨债的人曾经多次到总公司找黄某讨债。2011年10月,总公司发现黄某私刻了一枚分公司印章,随后,在总公司要求下,2011年10月19日,黄某上交了私刻的印章。上交印章时黄某没有当着石某、余征良、陈某的面在空白纸上盖过分公司印章;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其接受舒某的债权后,多次试图联系黄某偿还债务,但是联系不上。于是,其于2013年11月1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偿还20万元债务及48000元利息,并提供担保,申请鹤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总公司账户上的25万元钱等事实;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怀化市原子印章厂是各项手续齐全的正规印章印刷企业,2011年10月19日,总公司在怀化市原子印章厂刻制了一枚铜质印章。其辨认黄某上交的那枚“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后,认为该印章不是在其公司刻制的。且认为,一个单位如果要刻制同一名称的印章的话,除非公章所在单位登报声明遗失作废,否则是不可能再刻制下一枚印章的;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黄某任洪江市分公司经理,组织其与陈某、李某共四人开过会,给大家进行了分工,黄某提出要给分公司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实际由黄某和陈某负责去落实。后黄某将新办好的分公司公章交给其保管,一直保管到2011年10月20号左右,只保管了20天左右,黄某从其手中将该公章拿走,说是总公司要;10、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2011年11月7日给舒某打的借条中所印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即黄某所上交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1年10月份左右,总公司准备拍卖位于洪江市安江镇白虎脑、花园粮库、中山园等处公司名下的地。舒某和众合拍卖公司老板唐德富便找到其,因舒某准备购买安江公司名下的地,要其支持他们的工作,其答应了这件事。但其提出要求,因分公司没钱,又在长沙搞工程,就想向舒某再借20万元钱投入到长沙那边搞工程。2011年11月7日,其以个人名义向舒某借20万元钱,但舒某不同意,舒某怕其还不起,提出如果实在要借的话,必须要盖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章子,这样他才能放心。其看到舒某要将公司扯上来,于是就向舒某提出配合他的工作需要开支,而分公司没钱,20万元就作为开支先从他手中借出,等他将地买好后,再结算开支并多退少补。当时,其和舒某达成一个协议,大概意思就是,舒某负责总公司和其他部门的事情,其只负责拆迁和安置不出问题。以三个月为限。如果是舒某违约,其就实报实销,如果是自己违约,就将20万元还给舒某。协议达成后,其就打了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因钱是其私人借的,盖印章只是以公司的名义担保一下。该印章是其在移交分公司印章时,在公司的空白便笺纸上盖的,然后在盖有印章的空白便笺纸上写的借条。当时在空白纸上盖印章是为了以后办事方便。其到分公司去当经理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了,其报告总公司后又到工商局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分公司的名称也由“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分公司”变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2011年9月,营业执照重新弄好之后,其就委托工商局重新刻制了一枚分公司的印章,并亲自到洪江市工商局营业执照领取本上签字,并且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到公司报账;13、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文件:证明2011年5月17日,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聘任黄某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分公司经理的事实;14、借条4份:证明黄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舒某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7日向舒某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向舒某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2日向舒某借款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7日的借条上写明:“此款为我公司管理层工资和业务费用开支,主要是为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公司项目白虎脑砖厂开发使用,如果舒某公司自己的原因,此款二十万元无条件退还舒某,不计息。借款人:黄某洪江市分公司。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该借条加盖了“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15、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明苏某在取得舒某转让的债权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归还黄某加盖了“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11月7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总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的情况;16、洪江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洪江市分公司没有委托洪江市工商局刻制分公司印章的事实;17、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负责人信息、洪江市工商局的信息表、签收单、送达回证等:证明经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对洪江市分公司开业登记申请,并委托黄某办理洪江市分公司的设立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领取营业执照的签收单以及送达回证上黄某的签名,均是分公司会计陈某代签的事实;1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交纳了注册登记费用300元,该票据开票日期是2011年9月26日,李某在票据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黄某也在票据上签名并注明“同意”,该开支已经到总公司报账的事实;19、怀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证明:证明怀化市印章刻制企业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发证的只有“怀化原子印章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一家的事实;20、洪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明自2011年至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未在洪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报备的事实;21、怀化市原子印章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在该公司刻制了一枚“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铜质)印章。黄某上交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经怀化市原子印章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查验,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事实;22、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印鉴管理制度》:证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就已经制定并实行的印鉴管理制度规定,该公司印鉴的刻制必须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司分管领导、经理批准,由总公司经理办统一按程序办理,印鉴的刻制由经理办统一负责,刻制好的印鉴应在公司经理办进行登记,建立档案的有关情况等;23、印章移交登记:证明2011年10月19日,在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人员在场情况下,黄某将其私刻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移交给陈某的事实;24、刻制印章申请:证明黄某刻制的分公司印章被上交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办向公司领导申请,重新刻制“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印章的事实;25、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鉴登记表》:证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将黄某私刻的印章予以收回后,并于2011年11月2日重新制作一枚新的洪江市分公司印章交给洪江市分公司启用,同时黄某私刻的印章予以废弃的情况;2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分公司”在重新提交有关注册登记材料后,于2011年9月26日在洪江市工商局重新注册,新注册名称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事实,以及证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的企业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27、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证明及有关财务账目:证明总公司财务科经查询,自2011年至2013年10月在洪江市分公司的财物账目中,没有发现与分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收入存入分公司银行账户,也未发现一笔20万元的收入进入账目的情况;28、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等:证明2011年5月,总公司聘任黄某担任洪江分公司(后登记为洪江市分公司)经理,黄某签订了目标责任管理书,但未缴纳贰万元风险抵押金,因此,黄某实际上没有履行过该责任书,(新注册的)洪江市分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承接过任何与建筑施工相关的业务,洪江市分公司的所有财务收入均入公司账户,所有费用支出均由公司支付等事实;29、怀化市建筑工程《询问记录》、《会议记录》:证明黄某在担任洪江市分公司经理后,未经总公司同意,与贺某、李某私自将洪江市分公司位于安江镇的三间住房出售给他人,且没有将卖房款9万元上交公司入账,贺某并持其保管的黄某私刻的公章在收款收据上盖章。总公司知晓情况后,几次召开会议,要求黄某退还房款,收回三间住房的有关情况;3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及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未履行刻制印章的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既无印章制作权,也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其擅自制作公司印章,在公司要求其上交该印章时,擅自在公司的空白便签纸上盖上该印章,后公司将其私刻的印章予以废弃处理,并启用了公司依法刻制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铜质)印章,被告人黄某明知其私刻的印章已经作废,仍使用作废的印章上交前所盖的空白纸上以洪江市分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出具借条,后借款未予归还,被债权人起诉,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被法院冻结资金25万元,给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公司信誉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辩称,是其亲自到洪江市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和新的公司印章,并在领取本上签了字,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到公司报账。经查,被告人黄某到分公司担任经理后,经同意将分公司更名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并在洪江市工商局重新进行了注册登记,但具体经办该项工作的人员是分公司的会计陈某,陈某在工商局所交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费300元,也已经在公司报账,领取营业执照以及在工商局的“签收单”、“送达回证”上黄某的签名均系会计陈某经办时代签。虽然总公司是委托黄某领取营业执照,但黄某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事情交由会计陈某具体办理,陈某从洪江市工商局将营业执照领取并不违法,且办证费用的发票上黄某也签字认可,并到总公司报了帐,说明黄某对陈某领取营业执照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这一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还辩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重新弄好之后,其就委托工商局重新刻制了一枚分公司的印章,印章是其合理、合法从工商局领取的。经查,洪江市工商局没有被告人黄某提交的委托刻制印章的相关材料,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领导对黄某刻制分公司印章的事情既不知情,也没有领导批准黄某去刻制分公司的印章,工商局也没有黄某领取印章的记录,黄某也未能提供其找工商局什么人为其办理刻制了印章。所以黄某辩称的上述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还辩称,说其伪造公司印章,这是公司领导打击报复,工商局和原子印章厂在做假证等情况,也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伟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主观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1,黄某是总公司以文件形式聘任的分公司经理,经总公司授权注册成立洪江市分公司,该项授权当然包括启用新印章;2,黄某的行为违反公司印鉴管理规定只是违规的问题,只受行政处罚,不受刑事处罚;3,即使黄某私刻了公章,也不构成冒用他人名义,且刻制的公章已经交给公司的管理人员贺某,是公开的,没有隐瞒;4,伪造印章是实行犯,公安机关应查清黄某私刻公章的时间、地点,仅凭公安治安大队没有备案就认定私刻公章,在没有查清黄某私刻公章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疑罪从无,或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5,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总公司《印鉴管理制度》已下发到了洪江市分公司,传达到了黄某,黄某不知情,即没有主观故意。经查,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授权同意黄某办理洪江市分公司的设立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相关文书等,并没有授权黄某刻制公司印章,黄某无权刻制公司印章;黄某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刻制公司印章,其行为违反《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及总公司《印鉴管理规定》属于私刻印章的行为。总公司发现黄某私刻印章后,将依法刻制的“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市分公司”印章(铜质)交付分公司启用,并将其私刻的印章予以收回作废处理,黄某明知其私刻的印章已经作废,仍使用盖有该印章的空白纸以洪江市分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供个人使用,其主观故意明显。所借款项2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债权人起诉,致使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被法院裁定冻结,给单位的经营生产和单位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黄某私刻印章后交给贺某保管的情况,并不影响其私刻印章的事实;至于印章的来源,被告人黄某供述是自己到工商局领取了印章,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黄某所供述的情况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黄某私刻印章的事实存在。所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玲人民陪审员 向开顺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