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惠光与汤秋月、骆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惠光。委托代理人:朱兰珍。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汤秋月。被告:骆自强。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胡步光。原告王惠光为与被告汤秋月、骆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汤秋月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光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骆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步光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骆自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5年8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光的委托代理人朱兰珍、章仲清,被告骆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光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两被告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9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分,借期两年,并立下借条两份。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两年利息已付清,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款利息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自强认欠不还,被告汤秋月避而不见,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2012年9月4日借款100000元及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另150000元的借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汤秋月未作答辩。被告骆自强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陈述到系被告汤秋月向原告王惠光所借,与被告骆自强无关,被告骆自强也没有收到借款,其没有认欠不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骆自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骆自强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根据被告骆自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骆自强”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2012年9月4日借条上借款人栏上“骆自强”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骆自强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并由被告骆自强支付了鉴定费4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样本是否为被告骆自强本人所签,原告不清楚,且该样本原告所取得的被告在结婚登记证上的字迹也是不一致的;被告骆自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还提供了骆自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骆自强的签名与送样签名不一致;经质证,被告骆自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被告汤秋月两次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有笔迹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送检样本是在本院工作人员的在场下所获取,程序规范、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栏“骆自强”并非被告骆自强本人所签。对原告所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与本案借款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汤秋月向原告王惠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日,原告王惠光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秋月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另,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有“骆自强”字样,经鉴定,并非被告骆自强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惠光与被告汤秋月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借条中约定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汤秋月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与被告汤秋月存在口头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汤秋月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骆自强承担还款责任,但经鉴定,借条中借款人栏“骆自强”字迹并非本案被告骆自强本人所签,被告骆自强当庭未予认可,对借条上“骆自强”字样的印章被告骆自强亦当庭否认是其所为,故该借条对被告骆自强不发生效力,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秋月应归还原告王惠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惠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秋月负担。鉴定费4700元,由原告王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