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樊强与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强,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樊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樊正忠(原告父亲),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刘贵萍(原告母亲),女,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华良。委托代理人陈怀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强诉被告胡祥华、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境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梦境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怀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强诉称,2013年5月31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河间路内江路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梦境旅行社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大巴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82,328.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91.30元、交通费4380元、住宿费640元、生活用品费201.50元、护理费621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1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梦境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17,91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970元,且非医保及外购药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天数105天,认可每月900元。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诉请。医疗辅助器具费中只认可购买拐杖的费用200元,其余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律师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系数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且应考虑事故前原告眼睛就存在XXX伤残的情况。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1日09时35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梦境旅行社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大客车,在本市河间路内江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职务行为,沪D3X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1,358.20元(含被告梦境旅行社垫付的117,916.70元)。入院诊断为:复合伤;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颞顶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下肺挫裂伤,右下肢骨折;右眉弓皮肤撕裂伤。原告共住院三次,共计80天,并已于2015年6月1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经交警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强之颅脑多发损伤,致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肆)级伤残;颅脑损伤(脑疝,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右顶枕部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颅骨缺损6.0㎝2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治疗期间的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樊强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社会交往严重受限,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注:被鉴定人樊强需择期行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预付。(三)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强因2013年5月31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包括视觉功能)、伤病关系及休息、护理、营养期、护理依赖等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强颅脑、右下肢等交通伤,后遗颅骨缺损(修补)、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左眼原有视力障碍相当于XXX伤残;右眼低视力2级、视神经萎缩构成XXX伤残;目前双眼视力障碍相当于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评残后不需要护理依赖。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重新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三)(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樊强与上海迅鸿快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上海迅鸿快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樊强自2013年3月3日起在该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月收入每月3000元,居住于该公司位于杨浦区长阳路XXX号宿舍内。樊强于2007年4月19日办理了居住证一张。(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除轮椅、腋拐、坐厕椅共计1400元,还包含输氧宝、呼吸机回路、加湿器、肝素帽、三通、灌注器、输液皮条、鼻氧管、气管套管的费用共计1791.3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中,除日用品76.50元,还包含了餐饮费1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梦境旅行社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虽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也愿意按照该鉴定意见处理赔偿事宜,故重新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相关费用的依据,其中双眼视力障碍虽评定为XXX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左眼结构异常及视力障碍属自身病变,本次交通伤前原有视力障碍已相当于八级,且双眼结构的紧密联系,本院将酌情调整伤残系数。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81,358.20元,另,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输氧宝等1791.30元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调整,故医疗费总计应为283,14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及外购药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0天,每天2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5天。原、被告对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为外地户籍,受伤较重,需要家属协助办理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调解书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调整后按照0.6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调整为1400元。住宿费凭据认定为6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为5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凭据认定为10,000元。对于日用品费,餐饮费不能包含其中,凭据认定为7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强医疗费人民币273,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210元、误工费人民币18,1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6,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00元、住宿费人民币64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强日用品费人民币76.5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樊强应于收到保险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17,916.7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0元,由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马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