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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城市荣域小区1栋2单元121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李某某、周某吸食毒品,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肖家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唐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搜缴麻古867粒、重79.67克,冰毒92.91克,大麻叶9.39克,合计181.97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扣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吸毒的场地是被告人唐某某租赁的;被告人唐某某系吸毒人员,对于吸毒人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某、周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清单,称重记录,刑事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1.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系被告人唐某某租赁,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吸毒人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9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