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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樊启善与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南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樊某,男,56岁。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小街。法定代表人王永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该镇财政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南某,男,62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某与被告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下称滨淮镇政府)、第三人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芝、被告滨淮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周文清、第三人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04年5月2日,原告与原樊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3.95万元,工程期限自2004年5月6日至2004年7月5日,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95%,保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已支付原告74.751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收到工程款57.681万元,尚有17.07万元工程款不是原告领取的。在2011年10月乡镇合并后,原樊集乡政府所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滨淮镇政府享有和承担。根据2013年1月5日滨淮镇政府财政所的付款清单,原告否认收取17.07万元,但镇政府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07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淮镇政府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05年5月1日,至今已有10年,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欠工程款17.07万元依据不足;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南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结清账目后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日,原告以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樊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3.95万元;工程期限自2004年5月6日至2004年7月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结束后付工程款95%,保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及其他事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原樊集乡政府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3年1月15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樊集乡樊某建筑工程等付款明细表》记载,已支付原告74.751万元,包含2004年5月2日前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中的17.07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并向省长信箱投诉有关工程问题。2013年6月1日,滨淮镇政府作出淮信复(2013)015号《关于对樊某同志网上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中载明“镇纪委已及时向县纪委汇报,目前,县纪委第五工作室已介入调查此事……直到将问题调查清楚。”此后并未解决。根据《原樊集乡樊某建筑工程等付款明细表》记载,被告对明细表中2003年6月5日付款0.36万元、7月17日付款0.4万元、8月18日付款0.37万元、11月10日付款0.14万元、2003年11月18日付款2.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由原告领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2004年5月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对2004年8月25日付款10万元,被告提供的领条虽然领款人签名为原告,但明显非原告笔迹,亦非原告领取。对2004年11月30付款3.3万元,被告据以记账的依据仅是该镇会计王宜兵书写的《说明》,也未提供说明中所述的条据组成的明细。另查明,在2011年10月原樊集乡政府与滨淮镇政府合并,原樊集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滨淮镇政府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樊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原樊集乡樊某建筑工程等付款明细表》中,有3.77万元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2004年8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和2004年11月30日支付的3.3万元,不能认定为原告领取,亦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辩解,因原告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在乡镇合并后,被告也一直在协调处理之中;关于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欠工程款17.07万元依据不足,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应视为工程款已经支付的辩解,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结清账目后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陈述,因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工程款人民币17.0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0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