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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春青与江世敏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青,江世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林春青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世敏原告林春青诉被告江世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青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坐落在磐石市东宁街5006库区内吉房权磐字第7-1131号房屋西侧440平方米水泥平台及危房和烟囱,但被被告非法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名称和住址。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春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