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春青与江世敏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青,江世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林春青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世敏原告林春青诉被告江世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青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坐落在磐石市东宁街5006库区内吉房权磐字第7-1131号房屋西侧440平方米水泥平台及危房和烟囱,但被被告非法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名称和住址。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春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