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连华与张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华,刘宇同,张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华,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同,女,2000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兼刘宇同之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连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连华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张文是母女,张文和刘宇同是母女。我原居住在东城区×××103号。2012年9月张文为了办理刘宇同上学之事,将其二人户口迁入至我的住址名下,即东城区×××103号。2014年11月我将位于东城区×××103号房屋出售给陈潇潇,并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我将该房内的户口全部迁走。我明确要求张文、刘宇同配合将户口迁移,但是张文、刘宇同置之不理,造成我对购房人违约。我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购房人陈潇潇违约金3万元,现在已经赔偿完毕。另,合同约定如果逾期没有迁出户口,还将有继续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张文、刘宇同的行为影响了我顺利出售房屋,并已经造成实际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文、刘宇同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张文、刘宇同辩称:马连华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们的户口确实在马连华的上述房屋处。户口迁移的自主权在我们,任何人无权要求我们迁移户口。国家法律也没有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在出售房屋时负有将房屋上的户口全部迁走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马连华和陈潇潇,我们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我们没有将户口迁出的合同义务。我们对马连华在2014年11月24日与陈潇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一直不知情。我们是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和证据后才第一次见到了房屋买卖合同,才知道马连华在合同中对购房人作出了迁出户口的承诺。马连华在没有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便向购房人作出迁出户口如未按期迁走户口则支付违约金的承诺,该过错责任在马连华不在我们,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马连华自行承担,与我们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产权转移义务在先,迁出户口义务在后,而在我们收到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看到马连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缴纳税费的发票,故我们对马连华出售房屋及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存在重大疑问。我们认为马连华出售房屋是与其一起居住的妹妹方颖一手策划的,其目的是为了独吞母亲的财产,剥夺我们将来继承母亲财产的权利。综上我们不同意马连华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诉讼费马连华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连华和张文是母女,张文和刘宇同是母女。马连华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103号。2012年9月张文为了办理孩子上学之事,将张文、刘宇同户口迁入至马连华的住址名下,即东城区×××103号。原审庭审中,马连华出示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其与陈潇潇就×××103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即马连华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内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当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马连华出示陈潇潇书写的收条证明其已向陈潇潇支付违约金3万元。陈潇潇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售人没有将户口迁出出售房屋的法定义务。是否将出售房屋中户口迁出系由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属双方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马连华和购房人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马连华没有权利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张文、刘宇同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将户口迁出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将户口迁出的约定的义务。故张文、刘宇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论马连华是否支付了三万元的违约金,张文、刘宇同对马连华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马连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连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违约赔偿系因张文、刘宇同的户口不予迁出所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张文、刘宇同不同意马连华的上诉意见,其二人答辩称自己对赔偿一节不负有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马连华上诉提出其在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张文、刘宇同的户口未及时迁出原址,故其依上述合同向案外人给付了违约金3万元,其主张应由张文、刘宇同对其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马连华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能够向张文、刘宇同主张赔偿。首先,在本案中,马连华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就买卖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其与案外人之间所作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系对合同双方即马连华与案外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并未明确及于第三方。其次,经询,张文、刘宇同均不认可马连华已就相关条款向该二人明确告知并征得二人同意,且张文、刘宇同亦未就该合同条款表示追认。同时,马连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文、刘宇同之间曾就此违约赔偿责任承担一节达成合意,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文、刘宇同曾向其或向案外人作出保证迁户的承诺,即使马连华已就此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行为亦只能成为其主张赔偿的必要的但不充分的因素。其依合同发生的承担该赔偿责任的后果并不当然及于并非合同相对方的张文、刘宇同。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连华起诉张文、刘宇同财产损害赔偿,现因马连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并未全部满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马连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