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兴勤、李思荣与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兴勤,李思荣,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兴勤。委托代理人:马怀国。委托代理人:武兴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思荣,系申请人武兴勤之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怀国。委托代理人:武兴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言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兴勤、李思荣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青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兴勤、李思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以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汽车停靠站与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车区域是分离的;在不能排除申请人之女武萍从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武萍是由胶州湾高速公路红岛立交桥的人行便道进入高速公路;武萍的死亡结果与其横穿高速公路存在内在联系。2、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事发公路附近的防护网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3、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中并不能认定高速公路的设计存在缺陷,也不能认定高速公路上设有汽车停靠站与上诉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举证责任尚未转移给被上诉人”,该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山东高速青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黄岛公路红岛立交桥竣工图及红岛段公路照片均可证明汽车停靠站与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车区域是分离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20110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武萍横穿高速公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丁卫强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可见,武萍是否从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由于武萍是否从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防护网是否破损并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3、武萍死亡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在不能认定出事地点的高速公路设计存在缺陷,也不能认定高速公路上设有汽车停靠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申请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三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申请人武兴勤、李思荣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将丁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四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肇事司机丁卫强已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5609.09元。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汽车停靠站与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车区域是分离的”有无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从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调取的黄岛公路红岛立交桥竣工图及胶州湾高速公路红岛段照片资料,该两组证据均证明了汽车停靠站与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车区域是分离的。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受害人武萍是否从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问题。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萍是从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而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10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武萍横穿高速公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丁卫强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武萍横穿高速公路及肇事司机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武萍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认定武萍的死亡结果与其横穿高速公路存在内在联系”无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人民法院未调取事发公路附近防护网破损的证据问题。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防护网破损与武萍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防护网是否破损的证据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所以,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尽管申请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但由于本案武萍死亡是因其自身和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武萍是从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也不能认定防护网破损与武萍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申请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武兴勤、李思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兴勤、李思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