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裕菊与郭森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菊,郭森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张裕菊。委托代理人丁玉萍,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森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原告张裕菊与被告郭森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菊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萍、被告保险公司、郭森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菊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10分,被告郭森焱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近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志圩线通过该路口时,与沿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樊天金(后载原告张裕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天金及原告张裕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森焱承担主要责任,樊天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裕菊无责任。因被告郭森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9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郭森焱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10分,被告郭森焱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近王线(启东)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志圩线通过该路口时,与沿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樊天金(后载原告张裕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天金及张裕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张裕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入院后经过对症补液等处理,于同年2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3767.65元。同年2月2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郭森焱承担主要责任,樊天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裕菊无责任。又查明,被告郭森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就诊病历、出院记录、相关医药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肇事车辆另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郭森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原告张裕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主张均为合理,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376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张裕菊住院时间及本院法医意见,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及本院法医出具的需要2人护理6天,1人护理5日的咨询意见,本院酌情按照现行农业收入标准70元/天支持原告张裕菊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4、误工费,本院依据法医咨询意见支持原告张裕菊误工费1050元(70元/天×15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张裕菊往返鉴定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5项共计6565.6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裕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65.65元(汇入原告张裕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3的账上);二、被告郭森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裕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张裕菊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国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