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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标,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4月2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标三次伙同他人到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以下简称田集电厂)盗窃电缆,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为1099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王向阳(已判刑)联系在田集电厂负责安保工作的刘某(已判刑),告知其当夜要从田集电厂工地偷东西,刘某安排当班保安王应予以放行。此后,被告人王标伙同石某(已判刑)、王向阳(王标的儿子)驾驶商务面包车从田集电厂盗窃彩钢瓦及废弃金属共计1050公斤。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元。2.2014年2月中旬一天夜里,石某、王向阳联系在田集电厂负责安保工作的叶标、刘某,告知二人当夜要从田集电厂工地偷电缆,刘某安排当班保安徐某予以放行。当晚,被告人王标伙同石某、王向阳驾驶商务面包车从田集电厂内盗窃型号为ZR-YJV-6/10KV3×70电缆240米,销售至凤台电厂附近任开新收购站。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20736元。3.2014年2月23日,石某电话联系王向阳,告知在叶标值班岗亭附近有电缆。随后王向阳电话联系阙某、刘某,告知二人准备从田集电厂工地偷电缆。23日当天,王向阳、黄某从浙江宁波市赶回安徽省颍上县。24日下午,王向阳、黄某租赁一辆商务车,与被告人王标一同驾车到田集电厂附近,并与刘某、阙某、石某取得联系。刘某、阙某安排当班保安徐某、叶标予以放行。25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王标、石某、王向阳、黄某驾驶面包车来到田集电厂二期工地叶标值班岗亭附近,由叶标把风,石某、王向阳、黄某和被告人王标四人将轱辘上电缆抽出,剪成短节,搬上面包车,盗窃型号为ZR-YJV-06/1KV2×120电缆672米,电缆销赃至任开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8736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标投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标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一天夜里,王向阳联系刘某(二人均已判刑),告知刘某当夜要从田集电厂工地偷东西,刘某安排当班保安王应予以放行。此后,石某(已判刑)、王向阳伙同被告人王标驾驶商务面包车从田集电厂内盗窃彩钢瓦及废弃金属共计1050公斤。被盗彩钢瓦及废弃金属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890元。2.2014年2月中旬一天夜里,石某、王向阳分别联系叶标(已判刑)、刘某,告知二人当夜要从田集电厂工地偷电缆,刘某安排当班保安徐某(已判刑)予以放行。此后,石某、王向阳伙同被告人王标驾驶商务面包车从田集电厂内盗窃型号为ZR-YJV-6/10KV3×70电缆240米,销赃至任开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盗电缆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0736元。3.2014年2月23日,石某电话联系王向阳,告知其叶标值班岗亭附近有电缆。随后,王向阳电话联系阙某(已判刑)、刘某,告知二人准备从田集电厂工地偷电缆。23日当天,王向阳、黄某(已判刑)从浙江省宁波市赶回安徽省颍上县。24日下午,王向阳、黄某租赁一辆商务面包车,与被告人王标一同驾车来到田集电厂附近,并与刘某、阙某、石某取得联系。刘某、阙某安排当班保安徐某、叶标到时予以放行。25日凌晨零时左右,石某、王向阳、黄某、被告人王标驾驶商务面包车来到田集电厂二期工地叶标值班岗亭附近,由叶标把风,石某、王向阳、黄某、被告人王标四人将轱辘上电缆抽出、剪成短节、搬上面包车,盗窃型号为ZR-YJV-06/1KV2×120电缆672米,销赃至任开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盗电缆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8736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标到淮南市公安局丁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报案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综合部、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淮南田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经营管理部书面报案和对被盗物品核实材料,确认本案审理查明的全部被盗物品数量、种类、型号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朱某、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所在施工场所电缆被盗事实,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印证审理查明的第三起盗窃事实。②证人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参与盗窃的次数、每次参与盗窃人员、盗窃过程、盗窃物品种类、销赃分赃等事实进行多次供述,并对被告人王标进行辨认,所供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③证人王向阳的供述。对参与盗窃的次数、每次参与盗窃人员、盗窃过程、盗窃物品种类、销赃分赃情况等进行多次供述,所供事实与石某等人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④证人刘某的供述。对参与盗窃的次数、参与盗窃人员、安排当班保安放行、参与分赃获利等事实进行多次供述,所供事实与石某、王向阳等人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⑤证人阙某的供述。对王向阳提出盗窃电缆后,联系叶标帮助,并收取赃款的事实多次供述,所供事实与王向阳等人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⑥证人徐某的供述。对参与的两次盗窃均是在刘某的安排下进行,并收取赃款的事实多次供述,所供事实与石某、王向阳等人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⑦证人黄某的供述。对王向阳提出盗窃电缆后,两人一起从浙江省宁波市返回,并租借车辆和被告人王标共同盗窃电缆的过程多次供述,所供事实与石某、王向阳等人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一致。(3)书证①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淮公(舜)勘(2014)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审理查明的第三起盗窃事实进行的现场证据固定。②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51号、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所有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结论,证明被告人王标参与盗窃的数额。③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6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标的盗窃事实,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④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标前科处罚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构成累犯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09年7月22日我伙同他人在上海漕泾电厂工地上盗窃电缆,被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青浦监狱服刑,2011年5月份被刑满释放的。2014年1月哪天记不得了,是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准备在田集电厂偷电缆的,春节快放假把电缆都集中到仓库去了,工地上没有电缆,我和石磊(石某,下同)、王向阳就在电厂工地偷了几十块彩钢瓦和一点废铁,车是石磊开来的,我们把彩钢瓦和废铁装到车上后,我和石磊在颍上县开发区路边的磅房过的磅,重量大概1000公斤,后来石磊和王向阳怎么算账我就不知道了,这次我没分到钱。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大概是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这次有我、王向阳、石磊我们三个人,保安也是石磊和王向阳联系的,租的商务车,盗窃的地点在田集电厂一个工地,因为要先给保安钱,我和王向阳都没钱,石磊给他老婆打电话叫她拿钱在高速路边上等着,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王向阳从颍上上高速后走了二公里的样子,石磊老婆在高速路边上等着来,是我下车从石磊老婆手里拿的5000块钱。我们到潘集后晚上在“草原人家”吃的饭,吃饭时我把5000块钱给王向阳了。吃饭有五、六个人,那个拿钱的保安也在。这次我们也是夜里十一、二点钟进厂偷的。2014年2月23号晚上9点多钟,我儿子王向阳和他同学黄某一起从浙江宁波北仑回到家,晚上王向阳跟我讲是石磊给他打的电话讲田集电厂里有电缆,我们明天去搞去,我讲好。第二天王向阳和黄某去租的一辆灰色“瑞风”商务车,我们从家朝田集来有下午三、四点钟,到田集天都黑了,还下着小雨,我和王向阳、黄某在潘集一家小饭店吃饭,等着石磊,是王向阳给他打的电话。吃过饭王向阳把我和黄某送到一家浴池洗澡,王向阳和石磊上哪去了我不知道,晚上十点多的样子,王向阳又开车来接我和黄某到田集电厂那边,石磊从电厂生活区拿了两个安全帽也到车里坐着,我们等到夜里12点左右进的厂,车子停在厂外,我和石磊在前面走,王向阳和黄某在后面有百十米的样子跟着走,我们来到电厂里有龙门吊的工地,看见路的西边有两盘电缆,我们四个人把其中一盘电缆推到路的东边把电缆一圈一圈往外拽,每拽出1-2米左右石磊和王向阳用剪子剪断,我和黄某把剪断的电缆运到旁边集装箱跟前,我们偷了不到一个小时,具体剪了多少截电缆我也没数,王向阳去厂外把商务车开过来,我们四个人将剪好的电缆朝车里装,装好后,王向阳和石磊坐车朝厂外去了,我和黄某在后面地走出的电厂,到车子跟前有个保安在车边上站着,王向阳找我要了2000块钱,具体给了这个保安多少钱我不知道。王向阳把车开到凤台电厂西边有个废品收购站,我们四个人把电缆卸下来,是石磊和王向阳卖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老板给了王向阳多少钱我不清楚,没够。我和黄某就在收购站睡的觉,王向阳又开车把石磊送回电厂后到收购站接着黄某到凤台去了,早上7点多钟我和收购站老板到凤台一家银行取了两万块钱后我给王向阳打电话,王向阳开车来带着我和黄某回颍上了,到家王向阳给我7600块钱。(5)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①被告人王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标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被告人王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标是在其母亲和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标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仕林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