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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段亚军与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军,李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46号原告(反诉被告)段亚军,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平,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段亚军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军、被告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亚军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平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二、事实上原告持有的欠条没有任何真实的借款行为,仅是我和原告为了将手续持平空转的两张手续,所以我根本不欠原告的钱。三、2013年10月17日,我借给原告2万元,原告应予归还给我。综上,我不欠原告3万元,应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并判决原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平反诉称: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段亚军反诉辩称:反诉人所称保证金一事和反诉人借我5万元是风马牛不相关的,要真如反诉人所言,我没有取走保证金,他又给我出具了5万的欠条(还了两万)的话,反诉人现在不是欠我叁万元而是8万元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玉平借原告段亚军现金50000元,并于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亚军伍万元正(50000.00)李玉平9.20.后于同年10月17日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段亚军提供证据有: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欠条是在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交纳保证金时所空转的条子,实际没有欠款或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李玉平提供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和建筑物一处,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2.2013年9月20日段亚军交的保证金收据1张、2013年9月20日原告段亚军出具的退回保证金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交纳保证金,但是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又出具退回保证金的收据1张,原告认为手续不平,又让李玉平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持有的欠条没有真实的欠款行为,只是为了将条子持平空转出具的条子。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应当提交原件,我不认可这复印件,但该租赁合同是我和我朋友史晓峰一起与李玉平签订的。对证据2,对2013年9月20日李玉平出具的收到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我不认可,他收到我的保证金手续应该在我手里他怎么会有原件,这是他自己重新又写的,没有任何意义。对另一张复印件的收据我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收据的原件。反诉原告李玉平提供证据有:还是上述提供的那些证据。2013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被告李玉平出具的欠条是为了将手续持平空转的条子,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上原告明确写明还2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李玉平于10月17日给20000元,说明原告收到的有反诉人李玉平的20000元,故这20000元应由被反诉人偿还给反诉人。反诉被告段亚军质证称:我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我们在履行租赁协议时的一些手续与被告给我出具的5万元的欠条是没有关系的。关于保证金问题,该履行的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是我认为在出具的手续时没有持平才出具的条子不是事实。关于反诉原告称是我借他20000元没有依据,我在他给我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也是他还我20000元而不是我借他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平欠原告段亚军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但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段亚军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李玉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李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