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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黄某甲。被告程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年满24岁。被告性格开放,自2004年开车以来,经常以工作为名夜不归宿,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至今与其他男人保持暧昧关系。儿子黄某乙(现读大学)随本人生活,现住直管公房一套27平方米。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生活教育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一无所有,1991年原告与前妻的女儿随我们生活,我帮忙上户口、打零工养活原告的女儿。二十几年什么事都是我操心,儿子上大学原告只出8000元,其余都是我出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女,从1991年随原、被告生活,现已结婚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读大学四年级)。原、被告现租住献福路105号。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但是,原告称被告与其他男人保持暧昧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