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10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家好吃懒做,酗酒闹事,还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过6个月原、被告还是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2013年5月二人开始分居,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2014年9月4日庭审中称没有分居。原、被告之子李某丙目前正在上高中,在本院对其询问中,李某丙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也没有想过自己由谁抚养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审理笔录、本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2013年5月二人开始分居,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另外,原、被告之子李某丙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为了李某丙的学习和成长,原、被告也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在家庭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关心理解包容对方,并认真修正自己的不良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