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荣凤与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商业街1-113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投资款2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不参与项目的经营,不承担风险,不享受本合同之外的利润分成,原告投资的利润为年24%,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2000元。被告承诺原告,若不能按期返回利润分成,无条件返回代管资金及约定的利润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投资款20万元,被告仅仅兑现了两笔投资款中各一个月的利润分成4000元,未能如约支付利润分成。原告的投资本金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刘某某为委托人(甲方),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为受委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交付乙方投资款10万元,委托乙方以其名义独立对外投资,期限一年,合同期满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款10万元;甲方不参与项目的经营,不承担风险,不享受本合同之外的利润分成;甲方投资的利润为年24%,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支付利润分成2000元,2015年5月28日返还投资款10万元。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如甲方的投资业务达到12个月以上,保证年投资利润分成24%,满3个月以上如因甲方原因中途结清月投资利润分成按1.5%算,不满3个月无投资利润分成。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交付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刘某某利润分成2000元。期间2014年10月8日,刘某某又委托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双方同样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内容与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此10万元投资款的利润分成亦支付到2015年2月20日。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之后的利润分成。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投资合同》、转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刘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投资合同约定投资人不参与项目的经营,不承担风险,无论被告是否投资及投资项目盈利与亏损,均按年息24%收取利润分成,因双方约定原告并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故原告交付被告的2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但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20万元投资款后,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