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委托代理人黄远辉,系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晓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向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泰美信用社【根据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规定,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非法人机构均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为方便行文以下统称为原告】信用借款3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材料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3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本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8556元),本息合计705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4、《信用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利息清单。被告张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张晓辉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美信用社(债权已由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申请贷款,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晓辉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68‰。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晓辉发放了32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2000元及利息3855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没有偿还。另查明,经广东省银监局作出粤银监复(2013)783号批文,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晓辉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美信用社(债权已由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晓辉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855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有被告签名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张晓辉偿还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855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辉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855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张晓辉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朵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