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69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某,住宾县。被告郭某某,住宾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要求离婚,要求被告给付楼房装修费3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很好,在外打工挣钱都交她,从来没有打骂现象,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互相忠诚,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伤害感情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