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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敏英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经营一间超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黄屋氹村兄弟超市内接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将每期收受的参赌人员的投注号码及赌注情况记录下来,再转交给庄家被告人吴某。吴某根据王某甲每期收受的投注总额按照一定比例返还报酬给王某甲。王某甲共收受了约200期,平均每期约20人投注、每期投注额约4500元,投注总额约90万元,全部投注均转交给吴某。王某甲共获利约6万元,吴某共获利约1万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黄屋氹村兄弟超市内将王某甲当场抓获,并抓获参赌人员黄某甲、王某乙,当场缴获投注单一批。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涉案六合彩投注单等物证,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8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已记不清楚何时开始接受投注六合彩,并非从2013年6、7月份开始的,且其和吴某是上下家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是通过收取提成获取利润,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上诉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黄屋氹村兄弟超市内接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将每期收受的参赌人员的投注号码及赌注情况记录下来,再转交给庄家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根据王某甲每期收受的投注总额按照一定比例返还报酬给王某甲。王某甲共收受了约200期,平均每期约20人投注,每期投注额约4500元,投注总额约90万元,全部投注均转交给吴某。王某甲共获利约6万元,吴某共获利约1万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黄屋氹村兄弟超市内将王某甲当场抓获,并抓获参赌人员黄某甲、王某乙,当场缴获投注单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黄屋氹村兄弟超市。(二)物证在王某甲店里起获作案用的一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当场缴获当期15张六合彩单据和以前的96本投注单,扣押了吴某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均是被动归案的,均无自首情节。2、原籍材料: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微信短信截图:证实吴某与王某甲的输赢对话情况。4、投注单汇总数据:证实在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丙车上缴获的96本投注单,经王某甲亲笔签名统计投注数额共259712元。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检查的情况,查获王某甲的赌资859元、地下六合彩单据一批,查获王某乙的地下六合彩单据七张。6、六合彩投注单15张:案发当晚的投注单15张被公安机关查获。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黄某甲、王某乙均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8、银行流水:证实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王某甲使用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62×××36与上家吴某的农村商业银行62×××61共有130190元的资金往来。9、通话清单:证实王某甲、吴某使用的手机的通话情况。(四)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4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合法审讯。(五)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其在兄弟超市里投注了120元地下六合彩。后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辨认出接受投注的老板就是王某甲。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在兄弟超市里投注地下六合彩,共投注695元。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其又在兄弟超市里投注地下六合彩,共投注540元。后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辨认出接受投注的老板就是王某甲。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王某甲从2013年5月开始接受六合彩投注,在其车上的六合彩单据应该是王某甲放的,因为其经常叫其把店里的废品卖掉。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1日将商铺租给李月成,后李月成应该是转租给亲戚王姓男子用于开士多店。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辨认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就是王某甲。(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在兄弟超市接受他人投注外围六合彩,有些是通过单据下注,有些是通过电话或手机短信下注,至被抓获时止,共收了17个月约200期,投注额共约92万元,每期大概有20人来投注,投注额约4500元,总人数4000人次,每期可以提成约300元,共获利约6万至7万元,其收到的投注额汇总后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庄家吴某,输赢交收是通过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62×××36转账到吴某农村商业银行62×××61。2014年11月20日晚上,公安机关到其店查处,抓获两名在其店里投注的赌客,扣押了一些当晚的投注单。在其哥哥王某丙的车上搜到96本下注单据,该单据是其放在王某丙的车上,想让王某丙拿去当废品卖掉,是以前共95期的投注单,经其统计投注额共259712元。辨认笔录:上诉人王某甲辨认出王某乙、黄某甲就是在其店投注六合彩被被抓获的两名男子;辨认出庄家吴某。辨认笔录:上诉人王某甲辨认出其收受六合彩的地方。2、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其接受下家王某甲投注地下六合彩,王某甲交给其的投注每期约4500元,共收了王某甲约200期,投注额约90万元,其获利约1万元。王某甲每期可以拿约300元提成,获利共约6万元。输赢交收是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62×××61账户与王某甲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62×××36账户转账。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吴某辨认出其下家王某甲。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吴某辨认出其接受六合彩投注的地方。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综合认定王某甲于2013年8月份开始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王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原审法院结合王某甲接受投注的时间、投注金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是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