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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86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周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次年9月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3日生育女廖某乙。2013年原、被告在新疆务工期间,常因感情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廖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次年9月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3日生育女廖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支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