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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陈某甲,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焦村镇陈村。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10年9月20日,陈某甲与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五保户陈花苟的代管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某甲在陈花苟患病期间照顾护理陈花苟,在陈花苟去世时负责丧葬事宜,陈花苟去世后,陈花苟的房屋、财产及承包山场经营权归陈某甲。现陈花苟已去世,陈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约定,将陈花苟名下的房屋、责任田、自留地、责任山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因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拒绝履行,陈某甲起诉要求:1、判令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将原五保户陈花苟的房屋登记在陈某甲名下;2、判令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在正在开展的农村土地确权中,将原登记在陈花苟名下的责任田登记到陈某甲名下;3、判令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将原五保户陈花苟的责任山登记在陈某甲名下;4、判令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原陈花苟经营的自留地的界址证明;5、诉讼费用由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全部承担。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陈某甲要求村委会将五保户陈花苟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在五保户陈花苟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其房屋、财产及承包山场。原告有权继承的是五保户所有的房产(即地上房屋),而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陈某甲在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再申请将五保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显然有违此项规定,于法无据;二、陈某甲要求村委会将五保户陈花苟的承包责任田登记在其名下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的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死亡绝户的,承包方自然消亡,发包方可以收回,而且因双方协议中并无涉及责任田的继承问题;三、陈某甲要求村委会将五保户陈花苟责任山登记在其名下的诉求,根据双方协议,陈某甲有权继承该五保户承包的山场,其依法继承的也是山场的经营权,其期限也是该继承山场承包的剩余年限。至于将山场登记于其名下,应由陈某甲自己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四、陈某甲要求村委会出具一份五保户陈花苟自留地的界址证明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且双方协议中并无涉及自留地的继承问题,村委会无权也无义务为其自留地出具界址证明。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遗赠协议书;二、陈花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陈花苟银行存折;四、房屋登记证明书。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据四说明一下,房屋登记证明书登记确权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异议,我们要求土地部门停止发放证件,所以此房屋没有确权。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五保供养协议一份,证明陈花苟是五保户。陈某甲对五保供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某甲提交的四份证据和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与五保户陈花苟、义务监护人陈某甲签订了《黄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2010年9月20日,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因陈花苟的代管赡养问题,与陈某甲(陈花苟的侄儿)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在陈花苟患病期间由陈某甲照顾护理,百年故后由陈某甲负责丧葬事宜,陈花苟的房屋、财产及承包山场由陈某甲继承。2010年底,陈花苟去世后,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将陈花苟的房屋、存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交给陈某甲。但陈某甲要求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将陈花苟名下的房屋、责任田、自留地、责任山登记在其名下,被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以其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本院认为: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依法成立。陈某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五保户陈花苟生养死葬的义务,对陈花苟的房屋、财产及承包山场享有继承权,但陈某甲要求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将陈花苟的房屋、责任山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因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房屋和责任山的登记机关,协议也没有约定办理房屋和责任山登记手续系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的义务,故陈某甲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在正在开展的农村土地确权中,将原登记在陈花苟名下的责任田登记到陈某甲名下,并出具一份原陈花苟经营的自留地的界址证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明确了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责任田和自留地只有收益可以继承,故陈某甲的该项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黄山区焦村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将原五保户陈花苟的房屋、责任田、责任山登记在其名下,并出具一份原陈花苟经营的自留地的界址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铁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安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