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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再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朱再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卓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贤,住广东省鹤山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再启,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高胜公司”)诉被告朱再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古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人民陪审员顾静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再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全程跟踪被告有关工伤申请赔偿事宜,并安排律师代为仲裁、诉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其委托任务,被告在收到赔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拒付劳务费是不合法的行为。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8171.01元;2、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劳务委托合同》、《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委托关系及原告的经营资质,以及原告履行合同规定为被告申请办理工伤的事实经过。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厂方调解并收取工伤赔偿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朱再启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朱再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再启于2012年12月11日进入鹤山市舒康家具厂工作,从事样板工。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单位操作推台锯加工板件时,右手拇指、食指被推台锯锯伤,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后,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2013年6月17日,原告高胜公司为甲方、被告朱再启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协助处理其于2012年12月1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调解、诉讼、追偿等事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由签约日开始,乙方负责全程跟踪甲方有关工伤申请赔偿事宜,并安排律师或法律人士代为仲裁、诉讼,直至领到赔款为止……经双方协商,乙方劳务费按追偿金额的20%计算,此��的一切费用(含劳务费、咨询费、代支律师费等)先由乙方代支付,甲方支付诉讼费,待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下达后,甲方在领取赔款前先缴清劳务费,如甲方未能先缴清相关费用,则甲方委托乙方代开一个银行账户,由乙方保管,赔款到账后,乙方扣除劳务费后将余款退还给甲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领到赔款为止……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后,应指引甲方收集与本案相关证据,迅速整理材料,向劳动部门、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如甲方在签定本协议后,无故终止合同或另委托其他人代理的,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违约损失:1、在劳动部门受理前,甲方违约的,甲方赔偿乙方损失5000元;2、在劳动部门受理后,甲方违约的,甲方则按照本协议第二款收费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胜公司即着手办理朱再启的工伤索赔委托事务���包括为朱再启提供法律咨询、整理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安排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清作为朱再启与鹤山市舒康家具厂工伤待遇争议仲裁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等。2013年7月30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山市舒康家具厂应向朱再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139915.18元以及受伤前未结清的工资939.88元,合计140855.0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朱再启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6日与鹤山市舒康家具厂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收取了鹤山市舒康家具厂的赔偿款90000元后下落不明。就其劳务报酬,原告经追讨无获,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高胜公司与被告朱再启签订的《劳��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朱再启办理了有关工伤索赔委托事务,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山市舒康家具厂应向朱再启支付140855.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再启应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领取赔款前按追偿金额的20%向原告高胜公司支付委托报酬。但被告朱再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与鹤山市舒康家具厂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收取了90000元赔偿款后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额的20%计收委托报酬28171.01元(140855.06��×20%),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朱再启委托原告高胜公司处理相关工伤索赔事宜后无依约支付委托报酬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再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委托报酬28171.01元;二、驳回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朱再启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65元,被告朱再启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65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辉林审 判 员  刘东经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