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专科文化,住扶余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有2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扶余市���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扶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淘宝网购进“二十六味速效帝皇丸”、“德国黑鹰”、“伟哥二代”等十几种性药,并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实验小学对面自家开的爱之初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经吉林省食品检验所检验,“二十六味速效帝皇丸”、“德国黑鹰”中检出西地那非等非添加物质。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国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检查笔录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一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抓捕经过,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三岔河镇东北街爱之初保健品店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张某某抓获。3、吉林省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某所销售的“二十六味速效帝皇丸”、“德国黑鹰”中检出西地那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扶余市公安经侦民警在爱之初保健商店内,对商店进行搜查,搜出“二十六味速效帝皇丸”、“德国黑鹰”等性药并予以扣押情况。5、提取笔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爱之初保健品商店法人为国某某。6、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爱之初保健品的法人,平时都是由我媳妇张某某负责经营,进货和卖货都是张某某自己,商店小,我干别的。我不知道他进性药,我平时很少去商店,具体卖什么货我也不知道。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我从淘宝上进了100盒左右的性药,包括“二十六味速效帝皇丸”等大约10多种,我知道我卖的药没有手续,都是国家不让卖的药。这些药都卖给中老年男人了,也不知道有没有害,到现在也没有人回来找,一共获利200多元钱。我丈夫是这个药店的法人,但平时都是我经营,他从来都不管。本院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的事实,有鉴定报��、扣押、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