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边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苟德勤诉被告峨边华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德勤,峨边华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苟德勤,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彝族。被告峨边华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苟德勤诉被告峨边华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苟德勤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德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1.00元由原告苟德勤负担。代理审判员 鄢 婷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觉尔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