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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忠广与陈学延、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李忠广,男。委托代理人:张璐、张文剑,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延,男。被告: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广与被告陈学延、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忠广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学延、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广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学延、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忠广撤回对被告陈学延、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李忠广承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