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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兰花、霍春松与宋德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兰花,宋德春,霍春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州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朱兰花。申请执行人宋德春。被执行人霍春松。本院在执行宋德春诉霍春松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兰花于2015年7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朱兰花称,因宋德春与霍春松借款纠纷一案,黄州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和霍春松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团风县街坊路利民佳园4幢1单元501室进行了查封并下达了(2014)鄂黄州执字第00341-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屋及土地。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霍春松所欠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该套房屋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仅有的生活必需房屋。且异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拍卖异议人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朱兰花与被执行人霍春松原为夫妻关系,俩人于2008年购得湖北省团风县街坊路利民佳园4幢1单元501室房产1套,登记为夫妻共有。因被执行人霍春松向申请人宋德春借款未还,宋德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因霍春松未履行,宋德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鄂黄州执字第003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及土地。另查明,异议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中不是义务人。该套房屋目前由异议人与其子霍灿共同居住,异议人于2015年7月25日与被执行人霍春松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申请人不能指证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其他不动产。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由义务人履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异议人朱兰花所居房屋是为与被执行人霍春松共有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离婚。现该被查封房屋为异议人与其子目前仅有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若对其强制执行,会致其居住权及生存权受到影响。故此,对该套已查封而准备拍卖的执行行为依法应当中止,异议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湖北省团风县街坊路利民佳园4幢1单元501室进行评估、拍卖行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 展审判员 吴志华审判员 林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