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东鹏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鹏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70号原告北京东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22号楼五层(园区)。法定代表人侯学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酒妤,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78号A幢301室。法定代表人丁留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中,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天湖村委陆家棚1号。原告北京东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孝龙、酒妤,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东鹏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东鹏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灯具产品,一建公司支付总价为436503.4元的货款;预付款250000元,半年的保修金21825元,余款164678.4元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结清。实际履行过程中,一建公司采购灯具总价为439019.35元,但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经东鹏公司多次催要,一建公司仍拖欠货款189019.35元。故东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89019.35元及逾期利息(以189019.35为本金,自2013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东鹏公司向北苑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合同》;2、《北京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补充合同》;3、《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补充合同二》;4、《欠款书》;5、《欠款证明》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东鹏公司所述事实及货款数量均属实,对利息计算方式也予认可,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被告一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一建公司对东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日,东鹏公司作为卖方与一建公司作为买方(原名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可调灯球采购事项订立合同;供货数量以实结算,目前总价为274975元;交货地点为鸟巢工地;一建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额30%的定金82492.50元,到货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额65%的货款178733.75元,剩余5%即13748.75作为半年的保修金,到期产品质量无问题再支付。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北京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补充合同》,约定:根据采购产品的增加,合同价款增加至377935元;付款方式变更为一建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余款在扣除合同总价款5%即18896.75元半年保修金后,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给东鹏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补充合同二》。约定:根据新增产品,合同总价款增至436503.4元;付款方式变更为一建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另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余款在扣除合同总价款5%即21825元半年保修金后,于2013年1月18日前付给东鹏公司。2012年11月27日,一建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一建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8月2日,一建公司商务经理冯文中向东鹏公司出具欠款书,载明:一建公司至今欠东鹏公司货款189019.35元。同日,一建公司商务经理冯文中向东鹏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根据2012年11月1日一建公司与东鹏公司签订的《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东鹏公司实际送货的货款共计439019.35元,购买方至今已支付出卖方250000元货款,因购买方资金紧张等问题,尚欠出卖方货款189019.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际旅游汇项目灯具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一建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东鹏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了价值439019.35元的货物,一建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故东鹏公司有权要求一建公司支付余款。一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东鹏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东鹏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鹏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八万九千零十九元三角五分及利息(以十八万九千零十九元三角五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