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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敏与贺洪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现,男,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世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女,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耒阳市。法定代表人:傅平。上诉人陈江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三、陈江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699.45元;四、驳回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赵敏负担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1670元,陈江现负担705元。判后,陈江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人赵敏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伤残,根据鉴定报告所记载的鉴定依据,赵敏的伤情均不符合,具体理由同一审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二、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且每年的赔偿额不得超出该数额,一审的计算已经超出。三、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收入。特上诉请求依法对赵敏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重新计算,并对伤残级别重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陈江现的上诉,被上诉人赵敏认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贺洪瓜在该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万元,该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该司已经根据原审判决向赵敏赔偿了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4.5万元,因同等责任存在10%的免赔率,故该司赔偿已达限额。三、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赔付到位,该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赵敏对该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伤残鉴定结论,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鉴定机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向原审法院进行了函复,就上诉人的异议部分进行了说明:赵敏颅内出血范围较大,且阅片发现赵敏左颞叶出现迟发性大血肿、左侧脑室仍有受压表现,上述影像学表现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1.1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赵敏没有严重脑挫裂伤不构成九级伤残,但上诉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在乘以伤残系数之前超出了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实际计算时��应超出该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非指乘以伤残系数之前的年赔偿总额,上诉人的该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赵敏提供了盛势达(广州)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虽然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但是结合赵敏工作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来看月收入4000元是合理的,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赵敏提供的上述《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缺乏��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5元由上诉人陈江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