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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委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53号原告王委。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委与被告陈军、李志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李志军与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委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李志军雇佣的驾驶员陈军驾驶沪CP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建设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91.87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2,204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260元、交通费31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500元。要求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李志军承担。被告李志军辩称,陈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评估费及鉴定费,律师费仅认可2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志军雇佣的驾驶员陈军驾驶沪CP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建设路东约300米处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751.74元(其中原告自付1,591.87元,被告李志军垫付1,159.87元);为处理事故支出评估费260元及停车费120元。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204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2,200元。2015年4月20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委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沪CP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李志军表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志军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751.74元(其中原告自付1,591.87元,被告李志军垫付1,159.87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64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600元。5、车辆修理费,电动自行车经第三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204元,因第三方所作评估意见书较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更为客观,且原告也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2,200元,故本院按此确认车辆修理费。6、停车费120元及评估费26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经本院审查并非全部合理必要,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91.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351.7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7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4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1,380元由被告李志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委11,491.74元;二、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委1,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委已预交88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王委负担14.50元,被告李志军承担53.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