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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1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前进“建设银行”门前的小市场内,趁刘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刘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一部银色“联想S810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盗窃所得联想S810t”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一: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