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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晏六贵与佛山市南海太平地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六贵,佛山市南海太平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六贵,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太平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WORGANMARKSTUART,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六贵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太平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六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晏六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晏六贵主张同工同酬的依据是《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原审判决没有参照此规定,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太平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也不追究。二、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及工资发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晏六贵举证不合理。因为上班和加班的考勤均由太平公司掌握,太平公司没有将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单据交给晏六贵,理应由太平公司举证。原审采信太平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相符。太平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是逃避法律的制裁,笼统的罗列了加班、奖金、津贴。晏六贵加班工资的月标准工时为204小时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并未提及,晏六贵提交的奖金分配表能充分的证明此事实。三、原审判决以晏六贵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精神抚慰金是一种加害合法权益的惩罚,而不是对身体损伤的医药费。四、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是打印的,也可以说整个公司工资数额仍然是同一个数。在上班时间、加班时间相一致时,但工资数额相差几百、上千,如果太平公司没有提供合同文本上工资数额有差异的证据,则应由太平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晏六贵上诉请求:支持晏六贵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太平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同工同酬”有不同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效力优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工资差额的问题的评判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配双方对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合理合法,晏六贵认为太平公司应当承担其两年前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晏六贵每月的个人加班记录、工资单都有晏六贵签名,工资单列明了晏六贵当月的各项工资。晏六贵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没有异议,这表明了晏六贵对太平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是确认的。一审判决已经详细核算了太平公司支付晏六贵加班工资的具体金额,该核算是正确的。晏六贵认为太平公司欠发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对晏六贵精神抚慰金、请求废除合同条款以及规章制度的问题的评判是正确的,晏六贵相关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太平公司认为,晏六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公司是否需向晏六贵支付工资差额;2.太平公司是否需向晏六贵支付加班工资;3.太平公司是否需向晏六贵支付精神抚慰金;4.关于废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与国家法律不相符的合同条款及太平公司的规章制度问题。一、关于太平公司是否需向晏六贵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晏六贵主张其比太平公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要低,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次,所谓同工同酬也是有条件限制的,要受到工作量、工作内容、工作业绩、职级限制,因此同工同酬不等于平均主义,同工同酬体现在劳动者的收入中也存在个体差异。最后,晏六贵主张其正常时间工资为1430元,对其主张晏六贵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晏六贵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反映,晏六贵的正常时间工资均不低于同期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晏六贵主张其正常时间工资为143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晏六贵上诉主张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太平公司是否需向晏六贵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公司应保存两年的工资台帐,故对于2008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的支付,太平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晏六贵应对其主张2008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晏六贵并未举证证明该段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请求太平公司支付在此期间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公司提交的个人加班记录,工资单,均有晏六贵的签名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晏六贵的加班记录核算出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结合晏六贵在此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出晏六贵在此期间的应得加班工资为18732.73元,对比晏六贵已经实际收取的加班工资18766.6元,认定太平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晏六贵在此期间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该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太平公司是否需向晏六贵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晏六贵主张因劳动纠纷受到精神损害请求太平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废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与国家法律不相符的合同条款及太平公司的规章制度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太平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无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条款。太平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约定工资是打印的,也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故晏六贵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晏六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