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程××,农民。被告张一×,无职业。原告程××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二×。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二×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称会改正生活习惯,不再喝酒,多与原告沟通,尊重原告意见,不再打骂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3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夫妻和好。2015年6月21日晚,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并称会改正生活习惯,不再喝酒,多与原告沟通,尊重原告意见,不再打骂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当庭表示改正缺点,态度较为诚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