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7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3年12月17日被仙游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仙游县大济镇大济东路46号“麟喜牙科”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原判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16日;2、涉案工具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一盒、拔牙钳一把、一次性注射器一支、镊子一把、探针三把、连体式牙科综合治疗机一台被先行登记保存于仙游县卫生局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仙游县卫生局移送材料、仙游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书、立案报告书、仙卫医罚(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拘留证、仙游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先行登记保存于仙游县卫生局的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一盒、拔牙钳一把、一次性注射器一支、镊子一把、探针三把、连体式牙科综合治疗机一台,由保存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在量刑上基于上诉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蔡庆明代理审判员郑星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