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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邵永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邵永兴,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6。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000016337。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邵永兴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及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至文华路口交界红绿灯处,由于当时下暴雨而看不清的原因,追尾与前面大货车发生碰撞,大货车逃逸,原告自己开车回家才发现车辆严重损坏,立即打电话要求4S店拖车维修并拨打110报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15000元,拖车费7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严重的情况下,未下车查看,且是直接开车回家。直到车辆冒烟,受损加大,才打电话给4S店的员工拖车。原告陈述是其追尾大货车,但根据报警回执显示,是2辆小车相撞,明显存在矛盾。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法分清碰撞小车和大货车,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应处于非正常的精神状态下,如醉酒。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而是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能及时报交警和保险公司处理,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真实性、事故性质、原因。根据保险法第21条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报警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其显示内容是两小车相撞,而非原告起诉状中的与大货车追尾。3、证明、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粤E×××××车辆被拖走和进厂维修的时间;(2)佛山市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有维修车辆的资格;(3)被告的工作人员已查勘检验粤E×××××号车的受损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第(3)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内容。4、佛山市气象台天气过程调查报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气情况为特大暴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结算单3页、维修费发票和拖车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粤E×××××车辆维修费用115000元,拖车费700元。被告认为拖车费无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对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6、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购买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00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副本)、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条款第18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一致。原告对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副本)、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有异议,因未盖有被告骑缝章,确认书是否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无法确定。对“邵永兴”的签名不予确认。2、案涉车辆受损照片3张,证明车辆受损程度严重,对正常行驶必然产生影响,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继续驾驶车辆,不可能没有察觉异常,故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下车查看不符合情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是暴雨,故按照一般理解,应将车辆开至可避雨的地方再查看,且当时车辆仍可驾驶,故原告将车辆开回碧桂花城是合乎情理的。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报警回执、视频截图,证明原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是其在回到碧桂花城后发现无大灯、故障灯亮才叫4S店拖车回厂,与调查报告结果内容不一致,原告存在说谎的情形;调查报告中的照片是从交警大队的电脑调取的。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陈述材料是原告发现无大灯、故障灯亮,不等于原告未将全部受损情况告知交警就是隐瞒事实真相。对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4、保险调查报告,证明经保险调查公司调查后,认为原告行为已涉嫌肇事逃逸,且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涉嫌作假,建议被告按拒赔处理。其中,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与在交警大队所陈述内容是不一致的。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该咨询公司是被告单方委托,调查中的内容可能存在误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案涉车辆的视频监控图像,该大队出具证明,根据《广东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规范》,大队的道路监控视频存储期限为30天,所以无法提供2015年3月18日晚粤E×××××号越野客车的视频监控图像。原告及被告对该份证明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的拖车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为相关单位出具,有单位的盖章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副本)、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视频截图有异议,经本院向交警部门取证,因交警部门保存视频的时间仅30天,因此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委托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该报告未附该公司的资质证明及调查人员的资质证明,报告中涉及的“潘生”、“阿超”等相关人员的身份及视频的来源亦不明确,因此,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7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4月11日向交警部门陈述: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至文华路口交界红绿灯处,由于当时下暴雨看不清前方,追尾与前面大货车发生碰撞,大货车无事,原告自行开车回家到碧桂花城路口发现无大灯,故障灯亮,才打电话要求4S店拖车维修。事故发生后,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经佛山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5000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7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报警回执给原告。经庭审询问,原告称2014年4月3日上午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方佛山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曾要求被告职员卢嘉乐致电被告报案。被告于庭审后提供卢嘉乐的回复称:2014年4月9日前没有接到过该公司的任何电话,直到原告向被告申请补报案之后,即2014年4月10日才接到任务到佛山瀚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查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保险责任免除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无法查明,被告推定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抗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因为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因为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保险活动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较一般民事活动更高,即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本案中,即要求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或被告报案,并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的保护事故现场,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并形成相关理赔证明和资料。然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与前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受损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其未与前车驾驶员进行交涉,亦未立即报警并取得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确认书,也未向被告报案,而是直接将事故车辆开离现场并于凌晨时分将车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并因此导致保护事故现场的及时性丧失且完整性彻底破坏,讼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已无法查清并确认,原告的行为违反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被告有理由予以拒赔,另,综观本案案情,不能排除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或驾驶员调包等较大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永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邵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