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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湘恒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宇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湘恒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宇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惠州市湘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被告东莞市宇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孟祥国。原告惠州市湘恒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宇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传真采购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共分21次将被告所需要的铝电解电容器发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通过按月对账的形式,由原告分别向被告制作了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份对账单,并传真给被告。对账完毕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三张支票,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金额19326元、2015年2月15日20798.5元、2015年3月15日金额12312元。原告手持此三张支票到银行托收时均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的原因没有收到应付账款。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被告都不予理睬,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2436.5元及利息(应收款19326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应收款20798.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应收款12312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票、采购合同(传真件)、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电解电容器等货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交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随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确认2014年9月、10月货款分别为19326元、20798.50元。原告向被告传真2014年11月对账单,载明当月货款为12312元,但被告未签名回传。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被告分别开出金额为19326元、20798.50元、12312元、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的三张支票。原告主张该三张支票因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支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应付2014年9月、10月、11月合计52436.50元,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月结30天,则于2014年12月30日,上述货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理应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货款19326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货款20798.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货款12312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宇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湘恒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36.50元及利息(货款19326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货款20798.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货款12312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东莞市宇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审 判 员  熊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