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冬与孟庆春、王玉玲、万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孟庆春,王玉玲,万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05号原告胡冬,男,汉族,农民。被告孟庆春,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玉玲,女,汉族,农民。被告万佰林,男,汉族,农民。原告胡冬诉被告孟庆春、王玉玲、万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春、王玉玲、万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诉称:2011年6月24日,借款人王玉玲由担保人万佰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用于种地,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按20‰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王玉玲与被告孟庆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玉玲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86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至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玉玲、孟庆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万佰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头林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孟庆春和王玉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富锦市头林镇新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孟庆春和王玉玲于1991年结婚,二人于2014年6月离开居住地,至今联系不上。证据三、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24日,借款人王玉玲由担保人万佰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孟庆春、王玉玲、万佰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孟庆春、王玉玲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孟庆春、王玉玲、万佰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借款人王玉玲由担保人万佰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用于种地,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0‰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玉玲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86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4800元,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至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孟庆春与王玉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离开居住地,至今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玲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虽被告孟庆春未在借据上签字,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孟庆春与王玉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庆春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万佰林为被告王玉玲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佰林应对该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玲、孟庆春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万佰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春、王玉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冬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孟庆春、王玉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冬借款本金23000元的相应利息(以2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利率2%,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万佰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5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均由被告孟庆春、王玉玲、万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