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项某甲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项某甲,女,1979年8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项某甲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2日生育小孩项某乙,2010年8月14日生育小孩项某丙。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从不给家里面寄任何补贴费用,对小孩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2013年农历8月,被告在外酗酒回家后无故辱骂原告,原告反驳两句,被告就出手殴打原告并拿菜刀砍向原告,原告跑出家门躲避,后在亲戚的劝阻下才得以平息。2014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父母上前劝阻,被告将原告父母打倒在地,致原告父亲头破血流。在过完年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原告不敢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项某乙、项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位于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双方还欠有9500元的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小孩怎么抚养,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项某乙、项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3、原告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作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4、房屋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有位于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三间二层的房屋一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项某乙,2010年8月14日生育次子项某丙。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刚审 判 员 罗廷宽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祖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