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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成安县南横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忠魁、李月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成安县南横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红,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剑平,邯郸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魁,农民。被告李月刚(又名李海军),农民。第三人李新文。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安县南横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忠魁、被告李月刚、第三人李新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安县南横城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3月23日,原告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西沙荒地90亩,分别承包给被告李忠魁、李月刚。双方签有《西沙荒地承包协议》和《西沙荒地补充协议》,承包期为三十年。2004年3月29日,被告李忠魁、李月刚与第三人李新文签订《沙荒滩地承包合同》,两被告将其承包的西沙荒地90亩转包给了第三人李新文。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三人李新文每年向两被告缴纳承包费9000元。由于第三人没有用于农业生产,而是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多年来村民意见很大,强烈要求收回集体土地。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忠魁、李月刚与第三人李新文在2004年3月29日签订《沙荒滩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月刚签订《西沙荒地承包协议》,与被告李忠魁签订《西沙荒地补充协议》。3、依法判令第三人排除妨害、恢复耕地,将本案所涉9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第一、三项诉请中,应将第三人与被告列为共同被告;第二项中,两被告在2008年3月2日、4月4日已与原告解除了《西沙荒地承包协议》和《西沙荒地补充协议》,原告对此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安县南横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成安县南横城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刘 雁审判员  高亚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