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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戈小平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晏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小平,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晏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87号原告:戈小平,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职位不详。被告:晏明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原告戈小平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建设公司)、晏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恒建设公司、晏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小平诉称:2013年,广恒建设公司承建宣城市双桥办事处太湖路农贸市场工程,戈小平为广恒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广恒建设公司欠戈小平工程款373120元,2013年5月3日广恒建设公司因急需用钱向戈小平借款626880元,合计100万元,广恒建设公司与戈小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5月3日,广恒建设公司与戈小平就该10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10个月并由广恒建设公司向戈小平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1月30日,广恒建设公司再次向戈小平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2015年3月24日,广恒建设公司归还了借款70万元,对尚欠的51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约定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后该笔借款及利息未再归还,现戈小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恒建设公司、晏明虎共同归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12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自2015年4月15日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戈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戈小平的身份信息;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广恒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晏明虎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广恒建设公司向戈小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4、2014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广恒建设公司再次向戈小平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5、2014年5月3日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广恒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所借的100万元未归还,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后广恒建设公司归还了70万元,对总欠款51万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的事实。广恒建设公司、晏明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对戈小平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戈小平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戈小平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中,戈小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广恒建设公司在宣城市供销合作社的工程款7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恒建设公司向戈小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戈小平要求广恒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利息标准,但该约定过高,戈小平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12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晏明虎系广恒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争的借款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戈小平要求晏明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恒建设公司、晏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戈小平借款5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12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自2015年4月15日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88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