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3月14日晚,在常熟市204国道与银河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单某尾随被害人罗某至常熟市古里镇好友多超市西面开水房附近,持砖块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罗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右手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3月14日晚,在常熟市204国道与银河路路口因���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单某尾随被害人罗某至常熟市古里镇好友多超市西面开水房附近,持砖块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罗某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右手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庐山苑将被告人单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杨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单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