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郭培华、香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郭培华,香小连,郭炳根,吴桂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32。被告香小连,女,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8322。被告郭炳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3。被告吴桂轩,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80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郭培华、香小连、郭炳根、吴桂轩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少东,被告郭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郭培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郭培华向农行顺德分行贷款300000元,并进行了其他相关约定。被告郭炳根、吴桂轩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居委会合益北街30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如期放款,但郭培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期欠供,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郭培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香小连与被告郭培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所产生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郭培华签订的编号为No4402012012009805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关系;2.郭培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069.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的欠交利息为5131.0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郭炳根、吴桂轩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居委会合益北街3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4)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香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培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郭培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培华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被告郭炳根名下房屋的抵押权。4.结婚证、共同还款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香小连应对被告郭培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债权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郭培华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郭培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培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香小连、郭炳根、吴桂轩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香小连、郭炳根、吴桂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6日,郭培华、香小连(于2009年3月12日与郭培华登记结婚)、郭炳根、吴桂轩与农行顺德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郭培华向农行顺德分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家俱,并约定郭炳根、吴桂轩自愿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居委会合益北街3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4)抵押给农行顺德分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同时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执行,若郭培华逾期还款的,则农行顺德分行有权按上述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又约定郭培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农行顺德分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郭培华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同日香小连向农行顺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郭培华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顺德分行依约向郭培华指定的账户放款300000元。后因郭培华未能按时足额清还到期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12日,郭培华已连续拖欠农行顺德分行贷款三期,农行顺德分行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至2015年5月12日,郭培华欠全部贷款本金252069.38元,利息为5131.04元。庭审中,被告郭培华主张其与香小连于2013年7月办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郭培华在清还部分款项后,已连续三期未向原告足额清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郭培华清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郭培华欠全部贷款本金252069.38元,利息5131.0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之后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5%的150%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7.5%计算,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另因郭炳根、吴桂轩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居委会合益北街30号的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被告郭培华、香小连曾是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香小连对郭培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郭培华、香小连、郭炳根、吴桂轩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郭培华、香小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款(含未到期)本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郭培华、香小连欠全部贷款本金252069.38元,利息5131.04元,之后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7.5%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郭炳根、吴桂轩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居委会合益北街3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4)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9元,财产保全费1806元,合计4385元,由被告郭培华、香小连、郭炳根、吴桂轩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被告郭培华、香小连、郭炳根、吴桂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1页共7页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