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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1988年10月19日、2001年7月24日均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6日被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营溪村营溪大桥东侧吴某经营的某服务社内,乘隙窃得吴某放在椅子上包内的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报警致案发,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到被告人潘某家中将其查获,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88年10月19日、2001年7月24日均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6日被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闾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