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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谯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元月2日登记离婚,1999年7月24日生育长子谯某乙,2003年生育次子谯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担惊受怕一直在恐惧中生活。2013年4月18日,原告三爸女儿结婚时,为送礼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两耳光,又用拳头猛击原告身子,结着卡原告的脖子,从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谯某乙、谯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4、达县南外镇汉兴北街**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谯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尚处于学习的关键时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谯某甲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因该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有误,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7月24日生育长子谯某乙,2003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谯某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产生予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而产生矛盾,原告黎某某提出与被告谯某甲离婚,被告谯某甲表示双方婚姻感情好,且两婚生子正处于学习的关键时候,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黎某某提出与被告谯某甲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生活的充分证据,原告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与被告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