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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玉红与朱月萍、林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红,朱月萍,林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程玉红,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朱月萍,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明建(被告朱月萍丈夫),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程玉红诉被告朱月萍、林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萍、林明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红诉称,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3月6日,被告朱月萍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朱月萍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朱月萍未能偿还。被告朱月萍、林明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月萍、林明建共同偿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月萍、林明建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3月6日,被告朱月萍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合计8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朱月萍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朱月萍未能偿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月萍、林明建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玉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和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锦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月萍、林明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月萍向原告程玉红借款合计8000元及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朱月萍、林明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朱月萍、林明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萍、林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程玉红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月萍、林明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