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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王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王鹤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长林,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王鹤丽,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收费站职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王鹤丽于2013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为19612.51元,本息合计81612.5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鹤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鹤丽于2013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4‰,逾期执行罚息利息21‰。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枚;3、发放贷款凭证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予偿还,已够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鹤丽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